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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赵某甲,男,200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蛟河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沈建仁,蛟河市长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3年6月17日,我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母亲抚育我,被告每月给付我抚育费600.00元。从离婚之日起至今,被告只给付我抚育费900.00元,其余一直未付。现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抚育费每月600.00元,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我年满18周岁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育,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抚育费。4、英超学校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力自己抚养原告。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我的承受范围。我同意按照我的工资收入标准给付。我已经给付原告抚育费1,600.00元,而不是9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蛟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后的5个月内,原告多次生病,被告为原告支付1,000.00多元的医疗费。2、蛟河市医院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市医院儿科就诊支付167.50元。3、蛟河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医院挂号看病。4、蛟河市xx收费站2013年9月至11月工资发放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此三个月份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193.99元、1,188.99元、1,148.99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抚育费的数额是赌气答应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代理人如无力抚养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代理人已经返还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无其他收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辅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于2013年6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赵某甲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抚育,被告每月支付600.00元抚育费。其后,被告共给付原告抚育费9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抚育费协议是否有效。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抚育费协议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育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育费内容,是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故离婚协议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6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抚育费900.00元,应予扣除一个半月的抚育费,即被告给付的抚育费应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解其已给付原告抚育费1,6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每月支付原告赵某甲抚育费6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婚生子赵某甲满18周岁时止,每年于1月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育费3,600.00元,于7月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育费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