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谷恬悦诉谷凯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恬悦,谷凯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666号原告:谷恬悦,女,200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姚倩,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谷凯,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谷恬悦与被告谷凯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倩,被告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姚倩于2009年5月27日经协议在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被告的要求下,婚生女谷恬悦由母亲扶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自离婚时开始给付,至女儿18岁止。但自离婚后至今,被告不能按约定准时将抚养费400元汇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账户,每次都要经过多次催要,为此,被告经常辱骂原告法定代理人,给其身心带来巨大危害。2009年至今,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等均已发生巨大变化,每月4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其他费用。被告为陕西省西安市石油仪器勘探厂的生产管理人员,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现无业在家,生活较困难,为了能给孩子一个健康、有利的生活条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现状,将原400元抚养费增加至1800元每月,按年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谷凯辩称,其能力不具备每月支付1800抚养费,并且其母亲每月要透析十次,现在是收入是每月2000多一点,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也不同意按年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9年5月27日经协议在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由母亲扶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自离婚时开始至原告18岁止。但自2009年起,每月需经多次催要被告才能将400元抚养费汇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账户,并且多次为此辱骂原告法定代理人。2009年至今,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所需生活费用也在不断提高,每月4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教育及其他开销。被告为陕西省西安市石油仪器勘探厂的生产管理人员,有稳定的工作,较高的收入,但被告的母亲患有尿毒症,每月需做透析十次。原告法定代理人现无业在家,生活较为困难。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票据、诊断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原告生活和学习的费用也越来越大,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同上款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牛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