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与王洪珍、李国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王洪珍,李国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中民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开发区。负责人:李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毅飞,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宿舍,系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珍,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某公司职工,住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法,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委托代理人:武迎新,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故城县某小学教师,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系李国法之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李国法驾驶冀T911**号轿车沿武城县郑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吴庄村东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王洪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洪珍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洪珍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住院费5472.57元、门诊费343元;原告王洪珍自2012年6月8日起在山东省武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18946.95元、门诊费633元。被告李国法支付了10838元。2012年6月18日,武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2012)第06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法驾驶机动车路口未让右方车辆先行、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责任;原告王洪珍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19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洪珍误工时间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无需护理;后续费用2000元左右。原告王洪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279.7元。原告王洪珍系山东利达通风空调设备公司职工,2012年3、4、5月份原告王洪珍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400元、2360元、2400元。护理人张某甲系北京有色金属研究总院工作人员,月税后工资为(101028-1518.5)÷12=8292.46元;护理人张某乙系安东石油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3、4、5月份的工资收入分别为3412.7元、3356.6元、3845.9元,护理人张某乙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5日对原告王洪珍进行了护理。被告李国法驾驶冀T91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国法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洪珍的损失包括:住院费24419.52元、门诊费976元、检查费2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9=5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1400+2360+2400)÷3÷30×90=6160元;护理费8292.46÷30×19+(3412.7+3356.6+3845.9)÷3÷30×10+25755÷365×9=7066.4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的计算结合原告王洪珍的实际情况,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4471.63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7066.41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项损失共计26226.41元,其余18245.22元,由被告李国法承担16420.70元,去除被告李国法已经支付的10838元,还需支付5582.70元。对于原告王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珍部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共计26226.41元;二、被告李国法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珍部分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5582.70元;三、驳回原告王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国法负担35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应予剔除;一审判决原告护理费以及误工费标准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减少鉴定费2000元以及重新判定护理费、误工费,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洪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法答辩称,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及上诉费与我方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属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虽然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显示,鉴定费是否包括在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解释。由于该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相互协商的条款,因此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对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不应当免除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洪珍在一审中提交了司法鉴定书、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以及本人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护理费、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虽然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不准确,但其不能够明确说明,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在何处存在问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正确,判定上诉人负担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晓东-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