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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邱伟忠与潘尾尽、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尾尽,邱伟忠,胡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尾尽,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桂林,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伟忠,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华,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潘尾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后本院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诉讼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潘尾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春晖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