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文刚与严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刚,严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72号原告陈文刚,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严华兰,女,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陈文刚诉被告严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刚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严华兰与申中文向原告借得现金3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签名、按印证明借款属实。此后,申中文于2013年6月因病去世,被告承诺还款,但就是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钱,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债务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文刚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申中文、严华兰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严华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严华兰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文刚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严华兰与申中文向原告陈文刚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陈文刚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申中文签名捺印、严华兰签名捺印。2013、3、4。”。借款人之一申中文于2013年6月因病去世。此后,原告向被告追收借款,被告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钱,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债务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刚提供的由被告严华兰与申中文出具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文刚提供了借款金额30,000元给被告严华兰和申中文的事实。借款后,借款人之一的申中文因病去世,严华兰与申中文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原告陈文刚与被告严华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严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琼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