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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方娜,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闵某甲,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某与被告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闵某丙。因被告有外遇,对原告及子女不闻不问,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闵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俩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名叫闵某乙,××××年××月××日出生;儿子名叫闵某丙,××××年××月××日出生。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以和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提供相关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被告闵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新伦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