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寿梅与尤夏明、詹建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梅,尤夏明,詹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林寿梅。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建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夏明。被告詹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上陈鸿宇。委托代理人李峰,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寿梅与被告尤夏明、詹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夏明、詹建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寿梅诉称,2013年6月25日13时,被告尤夏明驾驶赣06-XXX**号拖拉机行驾至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正丰有限公司生产水泥车间倒车时,碰撞后方车辆赣06-XXX**号拖拉机后车厢门,导致赣06-XXX**号拖拉机后车厢门碰撞站立车厢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并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尤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本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1380.71元,其中:1、医疗费90416.71元;2、护理费:56天×(34547元/年÷12月÷21.75天)×2人=14784元;3、误工费:(56天-16天)×(44979元/年÷12月÷21.75天)=6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天=280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17380.71元,扣除被告尤夏明已支付的26000元,尚欠91380.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给付保险金。被告尤夏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1、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费进行计算,且原告护理人员只需1人,若要两人需要医嘱说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3、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辩称,一、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1、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费进行计算,且原告护理人员只需1人,若要两人需要医嘱说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日,3、交通费按照票据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二、被告尤夏明没有在我公司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20%的份额。三、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3、住院病历、疾病证明,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护���人数等事实,长期医嘱原告陪伴人员需两人。4、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医疗费损失。5、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职业为拖拉机驾驶员。6、赣06-XXX**号车辆较强保险单,证明赣06-XXX**号车辆在中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被告尤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身份证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居民身份。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人员应当只需要一人,从病历中反映原告出院后不需要继续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中应当予以扣除,证据4,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非医保费用应当在医疗费中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5,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拖拉机驾驶员,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过该职业,但是不能证明其一直从事该职业。对证据6无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尤夏明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保单、保险合同条款,证明被告尤夏明虽投有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应当免赔20%;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义务。原告、被告尤夏明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证明被告尤夏明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需2人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可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尤夏明没有异议,可证明被告尤夏明所投第三者商业险未投不计免陪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对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归纳:2013年6月25日13时,被告尤夏明驾驶赣06-XXX**号拖拉机行驾至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正丰有限公司生产水泥车间倒车时,碰撞后方车辆赣06-XXX**号拖拉机后车厢门,导致赣06-XXX**号拖拉机后车厢门碰撞站立车厢后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闽东医院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顶区硬膜下血肿,右侧顶区硬膜外血肿,右侧顶骨骨折,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等。原告从2013年6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0日出院,计住院56天。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98112013016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赣06-XX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但未投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均属有效保险责任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0416.7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32043.96元,另被告尤夏明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夏明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赣06-XX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90416.71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发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参照福建省财政厅闽财行(2007)25号《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采纳。原告住院5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7414.4元,可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547元/年计算即每天为132.4元(34547÷12÷21.75),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56天,故其护理费为7414.4元(132.4元/天×56天)。4、误工费688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的相关证据,其主张2013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4979元/年标准计算即每天为172元/天(44979元/年÷12月/年÷21.75天/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误工时间需扣除相应的双休日,但法定节假日不扣除,即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为40天(56天×5/7),故原告误工费为6880元(172元/天×40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补充营养的医疗机构证明,故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提供交通发票凭证未记载时间、地点,但考虑到交通费用的发生客���存在,本院予以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011.11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414.4元、误工费6880元、交通费500元,计14794.4元,余下医疗费8041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计8321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之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在商业险中赔偿给原告损失为48938.2元{(80416.71-22043.96元+2800)×(100%-20%)},由余下损失34278.51元(83216.71-48938.2),由被告尤夏明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尤夏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26000元,即被告尤夏明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8278.51元(34278.51-2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寿梅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人民币2479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938.2元。三、被告尤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278.5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5元,减半收取为1042.5元,由原告林寿梅负担50元,被告尤夏明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9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健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附本案的主要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继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