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与周洁、林灼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无锡良恒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鑫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丽珍,高燕心,肖进发,林灼金,王涛,周洁,王晶,王尧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被告无锡良恒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鑫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林丽珍。被告高燕心。被告肖进发。被告林灼金。被告王涛。被告周洁。被告王晶。被告王尧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被告无锡良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恒公司)、无锡市鑫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林丽珍、高燕心、肖进发、林灼金、王涛、周洁、王晶、王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无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凯凯、张晓东,被告良恒公司、鑫发公司、建发公司、高燕心、林灼金、王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珍、肖进发、周洁、王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向良恒公司发放6000000元借款后,良恒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肖某、林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良恒公司归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156.69元(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528元;2、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肖某、林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对良恒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良恒公司辩称,对上述诉请无异议。被告鑫发公司、建发公司辩称,对上述诉请无异议。被告林某乙辩称,对上述诉请无异议。被告高某心辩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承诺,其仅对林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良恒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良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林某甲变更为王某乙后的债务与其无关。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上述诉请无异议。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上述诉请无异议。被告肖某、林某甲、周某、王尧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良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签订了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发银行城北支行为良恒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6000000元;有效期为1年,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人民币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浮动方式为从贷款起息日起每1个月对贷款利率重新调整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调整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良恒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城北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0000元,具体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可循环使用,用途为购买钢材,还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广发银行城北支行授权的广发银行其它机构有权就本合同项下纠纷以该机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机构裁决或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鑫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分别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分别为良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2月23日,建发公司、林某乙、肖某分别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发公司、肖某、林某乙分别为鑫发公司提供担保并向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借款的全体债务人于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11日,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分别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分别为良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如任何一笔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2年5月11日,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向良恒公司发放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发放后,鑫发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5500000元。至2013年5月18日,良恒公司尚结欠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156.69元。2013年5月20日,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发银行无锡支行行使本案诉权。2013年7月15日,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与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永宜律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委托永宜律所代理与良恒公司、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肖某、林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向永宜律所支付律师费19528元。同日,永宜律所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开具相应律师费收据。庭审中,高某心主张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承诺,其只对林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良恒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法人变更后良恒公司的债务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对此辩称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肖某、林某甲、周某、王尧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当事人所签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均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2013年5月18日,良恒公司尚结欠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156.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良恒公司未按约归还广发银行城北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费的违约责任。经广发银行城北支行授权,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有权要求良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156.69元(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支付广发银行无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9528元。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肖某、林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良恒公司与广发银行城北支行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应对良恒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某心辩称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承诺其仅对林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良恒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广发银行无锡支行对此也不予认可,故高某心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某甲、高某心、肖某、林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王尧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良恒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良恒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罚息97156.69元(暂计至2013年5月18日,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并支付广发无锡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9528元。二、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鑫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丽珍、高燕心、肖进发、林灼金、王涛、周洁、王晶、王尧春对无锡良恒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市建发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鑫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丽珍、高燕心、肖进发、林灼金、王涛、周洁、王晶、王尧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良恒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7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7元,由良恒公司负担,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丽珍、高燕心、肖进发、林灼金、王涛、周洁、王晶、王尧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广发银行无锡支行预交,良恒公司、鑫发公司、建发公司、林丽珍、高燕心、肖进发、林灼金、王涛、周洁、王晶、王尧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发银行无锡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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