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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公安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代理检察员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吸毒人员韩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6时许,携带0.42克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西关村村东一废弃平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予韩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所交易毒品、毒资以及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0.04克无色晶体、打火机、冰壶等吸毒工具被收缴扣押。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所收缴的无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韩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世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诚 速录员  王志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