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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河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与周某某家是前后邻,两家相隔一条过道。2013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齐某某与周某某因铲过道内的土发生口角,后齐某某用铁锨拍打周某某后背,至周某某后背左9肋、10肋骨折。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尹某某证言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酌予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