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史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518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女,1989年9月15日出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法定代理人史某乙,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辩护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史某乙和辩护人袁增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在本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在自家卧室睡觉时,便进入王某某家躲藏在西屋二楼,等王某某下地干活之际,史某甲便从一楼大厅组合柜中偷走约25元零钱,又到南里间卧室内盗走20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随后史某甲从王某某家院门溜走。经安阳县价格中心认定:天时达T9588型手机为206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250元,合计456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史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到案证明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史某甲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被告人史某甲在安阳县吕村镇谢奇村趁该村村民王某某在家卧室睡觉时,偷偷进入王某某家躲藏在西屋二楼,等王某某下地干活后,被告人史某甲从一楼大厅组合柜中偷走约25元零钱,又到南里间卧室内盗走20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随后史某甲从王某某家院门溜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天时达T9588型手机为206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为250元,合计456元。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史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于案发后退还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和现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我沿村大街闲溜达,走到村西南街王某某家门前,见其家院门开着,便进到王某某家中。其家西屋门关着,我便轻推开屋门进到屋内。见王某某正在南里间东侧卧室休息,我怕被王某某发觉,便悄悄从其家屋内楼梯上到王某某家二楼,并躲藏起来。停了好大会儿,听见王某某关屋门声,后我隔着二楼窗户玻璃见王某某外出了。又过了会儿,我从二楼下来,见一楼客厅组合柜放着些零钱,具体多少钱没来得及数,就拿过来装在自己衣兜内。后我进到屋南里间卧室,见墙上挂着手提包,拿下来打开,见里面有好多百元钞票,我便取出装入自己裤兜内。后见床上放着一部粉色手机,我拿到自己手里,再打开床头柜抽屉,又见一部黑色手机,我也拿到自己手里,后我匆匆离开王某某家。我就坐车去安阳了,偷的钱,我在安阳买吃的东西及手机、住旅社等消费了,后回家余了800元现金,让家人拿走还王某某了。两部手机中那部黑色手机未安装手机卡,不能用,我去安阳途中扔了。另一部粉色手机我取出手机卡后就把手机也扔了。后我到安阳后,又花了约300元现金又购买了一部白色手机。我还将王某某手机卡装进我新购的白色手机内,不过我新购的白色手机连同王某某的手机卡后也被我家人从我手中要走还给王某某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3日中午13时许,我离开家去自家麦地里干活,走的时候我家屋门没有锁,只把街门锁了。16时许,我从地里回来,门一碰就开了。进入院子里发现西屋门开着,进入西屋后发现正对西屋门的组合柜上放着的25元钱没有了,组合柜下边的门也开着一点,我就赶紧去西屋南里间的卧室,发现挂在西墙上绿色提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了,放在床上的一部诺基亚触屏手机也不见了,床头柜内的一部天时达牌手机也不见了,后来我就报了警。被盗了2025元现金,现金有百元面值的20张,一张十元面值的,一部诺基亚牌粉色触屏手机和一部天时达牌黑色直板手机。后史某甲家人将我家被盗2000元现金退还我,退还给我一部装有我手机卡的一部白色直板型手机,又给我购一部手机还给我。3、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我知道王某某家被盗手机和现金后,我试探用我家的电话给王某某被盗手机打电话,结果电话还开着,开始无人接听,后我继续打了两三次后,对方接了电话,才知道是谢奇村史某甲接的电话,王某某被盗手机在史某甲处,我就想到是史某甲偷的。4、证人史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谢某乙对我说,女儿史某甲偷了邻居谢某丙家2000元钱和两部手机。第二天王某某姐夫去找我,说派出所的同志在王某某家,让我去再给女儿打个电话,叫她回来把东西还给人家。我到王某某家,按王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给史某甲打通了。第二天史某甲回到家,承认偷了王某某家的钱和两部手机,我从史某甲身上搜出一部新手机和800元钱。当天我就到王某某家给了她800元钱和那部新手机及她旧手机里边原来的卡。后我就把钱给了谢某丁,谢某丁把那1200元钱给了王某某。5、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接警后,民警到被害人王某某家现场勘验情况。6、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现金和手机的照片,证明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扣押及返还被害人的情况。7、被盗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家被盗情况。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及其家属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和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9、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到案证明,证明该所于2013年7月18日上午从谢奇村将史某甲带到派出所进行讯问。10、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天时达T9588型手机为206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为250元,合计456元。11、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史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24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史某甲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秀梅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