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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曾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遂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75年12月6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遂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丽群,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刘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赣D×××××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左安镇往遂川县城方向行驶至S322线7KM+200K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梁传伟驾驶吉安临时768K2电动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梁传伟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曾某乙、袁某、梁某、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娟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