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业红。委托代理人廖格林,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自2012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合同款,截至2013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45,480.4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虽有口头付款承诺,但一直没有实际支付。2013年9月11日,被告突然向原告传真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除了确认总货款金额为542,459.36元(差额3,021.04元)外,还以产品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还2011年5月份合同项下产品,该部分产品合同金额为136,000元,并要求原告承担运费。同时还要在总货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质量损失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因此没有与被告达成该份补充协议。被告借此未再支付合同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42,459.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2,459.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订立采购合同、报价单共1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原告请款对帐单及对应送货单4组,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情况,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全部订单送货完毕,被告予以确认;3、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明原告就涉案货物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66,313元;4、2013年6、7月催款函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5、2013年9月补充协议传真1份,证明被告拟稿补充协议一份传真给原告,要求退货和扣款。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1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芯等模具配件,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材质、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分别作了约定。其中2012年10月8日金额72,600元、2012年10月24日金额55,000元、2012年10月26日金额38,700元、2012年10月26日金额217,690元和2012年11月1日金额93,600元的5份合同文本约定基本条款相同,金额合计477,590元。其中对付款方式均约定产品回被告公司经检验合格后60天付款;对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任何拖延付款将自发票日期或双方约定付款日起所欠金额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其余6份合同中5份以报价单形式订立,付款方式约定月结60天,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另1份以合同约定增票到30天结算,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陆续送货并分别于2012年11月、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向被告发出请款对帐单,由被告签名或盖章,对帐单反映最后送货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7月22日就上述送货金额向被告开具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66,313元。经查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分别于2013年4月和7月向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发票进项税额抵扣。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货款123,853.64元,余款542,459.3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本案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交付模具配件,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按约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2,459.36元未付,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42,459.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于2013年7月22日前向被告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月结60天计算,被告最迟应于2013年9月21日前与原告结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订立合同中只有涉及金额合计477,590元的5份合同中约定每月加收5%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对其余欠款64,869.36元按此标准主张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欠款64,869.36元原告仍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欠款477,590元,原告按每月5%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459.36元;二、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以477,59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泽模具配件有限公司支付64,869.36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1.18元由被告上海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