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80号原告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希康。被告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晓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海飞。原告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惠公司)诉被告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10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希康,被告梦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钱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瑜惠公司诉称,原告是最早在中国开展网上销售的公司之一,销售排名曾一度雄踞行业全国第一。2012年4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钱俊菲经理(后来知道真名为钱海飞),并去被告处考察。钱海飞从淘宝后台演示了委托他们托管所能达到的效果后,声称与淘宝有特殊关系,店铺交给他们运营后可成倍提高销售额。2012年2、3月份原告的销售额平均为600000元左右。按被告要求,基础运营费用为200000元,以原告二三月份销售额600000元为计算依据,每月销售额超过700000元以上部分按5%提成。也就是说,被告收取200000元后,必须保证原告的销售额在600000元基础上有提高,不得低于700000元/月。2012年4月22日,原告的王一民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威支付200000元。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运营托管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运营网店,为原告网店运营提供外包托管(原告只负责交易和发货),为店铺开通淘宝后台及软件支持,进行店铺整体设计,制定不同促销方案提升销量等服务;每月制定营销计划、提交营销报告等;并约定基础建店与服务费用为每年200000元,每月交易额满7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5%提成,服务期间为2012.4.25-2013.4.25。但是被告根本就没有签订协议前吹嘘的能力和所谓的专业团队,没有促销和推广策划,更没有签订合同前所展示的内部资源等。被告托管原告店铺后,没有做任何实质性工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2012年4月前,原告淘宝销售量一致保持在每月600000元左右。被告托管后,销量逐月下滑,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8个月期间的销售额平均只有327000元,只有被告托管前销售额的一半。更严重的是,一旦销售排名下滑,在想上升所投入的时间和金钱将会更大。如果没有被告的托管,由原告自己经营,原告的销量再差也不会下降如此之多。因在服务期内,原告寄希望于被告采取有效措施而不敢擅自行动,只能眼看着自己的网店生意每况愈下,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收了钱不做事,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20000元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原告因公证支付的公证费3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瑜惠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王一民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威200000元。3、聊天截屏一份,证明2012年2、3月份原告销售额平均为600000元左右。4、通话内容公证五份,证明被告没有提供服务。5、公证费收据一份,证明公证费为3900元。6、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证明具体经办人钱俊菲(钱海飞)自认没有能力服务,将责任推给原告。7、销售记录截屏一份,证明在被告托管期间每个月原告的平均销售额为327000元,几乎下降了一半。8、网络下载的图片十四页,证明原告给了被告一些图片,被告将图片作成了瑜惠的文件夹外没有做任何事情。9、网络交易裁图二页,证明原告自行花钱买了装修模版并请人装修了网页。10、QQ聊天记录一页,证明不是原告将后台的登记密码故意改了,而是被告自己搞丢了。被告梦策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己按约完成了服务项目一、二项服务,被告也表示愿意为原告重新出具广告投放计划,原告也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提前解除合同且2013年3月原告更改了密码,导致被告无法提供服务。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销售运营提成的约定,提点基准700000元销售额,仅仅是针对被告提成的计算基数,而非保底销售额。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服务,即使在后期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也不构成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申请法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原告淘宝ID在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的后台数据信息和每日在线数据,以证明被告己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完成了规定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未进行公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被告关于本案的聊天记录,仅是为了确定拿提点的问题;原告自行陈述营业额后,QQ也未进行回复,原告的月营销记录其实只有每月300000元至400000元,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得到钱海飞的认可和告知的情况下偷录的;录音内容均是原告自行叙述,套取钱海飞的回答;打电话是因为四季度的投放双方有新的意向;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服务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考虑。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公证费是为证据4提供服务的,而证据4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法律也无明确规定需要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且短信发送是双方的内容沟通,原告只提供了被告回复的短信而没有提供其具有威胁性的短信,所以也没有完成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销售额下降,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时效,且没有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合法,原告也明确是通过网络高手取得的,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与本案也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认为是原告批发商城的数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原告的店铺在被告托管期间能正常运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网络运营托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运营网店,为原告网店运营提供外包托管(原告只负责交易和发货),为店铺开通淘宝后台及软件支持,进行店铺整体设计,制定不同促销方案提升销量等服务;每月制定营销计划、提交营销报告等;并约定基础建店与服务费用为每年200000元;每月交易额满70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5%提成;服务期间为2012.4.25-2013.4.25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托管费用,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其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己支付费用并承担利息损失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证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原告确己实际支付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公证费人民币39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9元,由被告杭州梦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59元,由原告南京瑜惠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敏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张怡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