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建敏物资有限公司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南京建敏物资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东方城108号A座2楼。负责人何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超、程荃,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交通局6008室。法定代表人应金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新八厅8353室。法定代表人顾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岳辉。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南京分公司)、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建敏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达南京分公司、圣安公司以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达南京分公司、圣安公司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达南京分公司、圣安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77840元,减半收取38920元,由上诉人圣安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雁速 录 员 庄梦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