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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经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10月9日被沾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沾化县看守所。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刘某(另案处理)窜至沾化县富国街道郭刘村东侧王某种植的白蜡树地里,盗窃5棵18公分粗的白蜡树及1棵14公分粗的白蜡树,经鉴定共价值1740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范某乙窜至沾化县富国街道郭刘村东侧王某种植的白蜡树地里,盗窃5棵15公分粗的白蜡树,经鉴定价值11500元。被告人范某甲于2013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王某陈述;2.证人范某乙、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4.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洪歧审判员  李树庄审判员  牛景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