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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巴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海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郸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海洋,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巴集乡赵堂行政村巴周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海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被告人巴海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巴海洋驾驶“豫PCE9**”轿车,自郸城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育新街交叉口处,将骑自行车的云霞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巴海洋驾车逃逸。云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巴海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巴海洋到郸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巴海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巴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周x、罗x、王x、张x、杨x、张x、李x、巴x、巴x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拍照、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巴海洋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巴海洋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他们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海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宁审判员  梁 瑞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腾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