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火火”,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已被行政处罚)来到本县莱茵酒吧喝酒,见朋友王某的妻子被公安民警带走,遂驾车赶到义宁镇派出所。张某某下车等候,在一水果摊看见被害人李某的妻子龙某某,便对其笑。李某见状就与张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某将事情告知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觉得张某某被人凶了,便从车里掏出刀将被害人李某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收条、作案工具的照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陈沾金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