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刑执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学宁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学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邢刑执字第206号罪犯李学宁,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河县人,现在河北省邢台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学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报经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同意,向本院提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邢台监狱提出罪犯李学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学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先后受到考核表扬1次,考核记功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李学宁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河北省邢台监狱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四百五十一条、四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学宁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并处罚金2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绍彬审判员 邓中华审判员 李怀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