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建军、郑王林等故意伤害罪,王建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郑王林,舒思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军。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球。被告人郑王林。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伟。被告人舒思家。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崇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郑王林、舒思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军、郑王林、舒思家及辩护人曾球、吴伟、潘崇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郑王林在本区江滨西路康华大厦二楼161欧尚精品台球室内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王建军,被告人王建军又纠集了被告人舒思家等人。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在被告人郑王林的指使下,被告人王建军、舒思家等人在上述台球室内,持台球杆殴打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脸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行“右改良翼点入路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头部23.0cm缝合创,伤势程度评定为重伤。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头部外伤致右颞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顶枕部及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及脑疝形成,行开颅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在温州市瓯海区永庆街206弄3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郑王林在乐清市柳市镇柳翁西路331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3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舒思家在本区水心菜场边的停车场二楼105出租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并已实际赔付了人民币22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诸某、潘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计费资料详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归案经过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军受郑某(已判刑)指使,纠集了“阿三”、“阿狗”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区水心街道锦花路40号理发店内将被害人唐某强行拉上一辆轿车,带至瓯海区娄桥一山上,同翁某(已判刑)等人逼被害人归还赌债,期间被害人唐朝某到殴打,翁某还带被害人唐某到永嘉县,将其家人一辆牌号为浙C×××××的凌志ES350轿车开来作抵押。至次日7时许,被害人唐某趁看守不严逃脱。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眶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翁某于2012年11月7日委托陈某甲将扣押的浙C×××××的凌志ES350轿车归还了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翁某、张某、陈某甲、曾某、谢某、厉建武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计费资料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郑王林、舒思家因琐事结伙并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为索取非法债务,纠集并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王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建军、舒思家能当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再考虑到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又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军、舒思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军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相符,可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王建军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至六年五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郑王林、舒思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六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郑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舒思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怀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