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张雅花与史俊、吴代云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花,史俊,吴代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张雅花。委托代理人翁林弟,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被告史俊。被告吴代云。原告张雅花与被告史俊、吴代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林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俊、吴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花诉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所有的三室两厅的房屋被用于群租,该房屋客厅南、北阳台均被改建成卫生间,致使原告自2010年1月入住以来,南、北阳台经常有污水渗漏发生,南、北阳台顶面均有受损。此外,因被告房屋内群租人员多,晚间经常有人使用卫生间或洗澡,发出的声响也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休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俊、吴代云拆除上海市闵行区201室阳台及房屋内改建成卫生间的部分,并恢复房屋原状;2、被告史俊、吴代云赔偿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5,000元。被告史俊、吴代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雅花系上海市闵行区101室房屋权利人,被告史俊、吴代云系同幢201室房屋权利人。原告张雅花因被告擅自在房屋内及南北阳台上增设卫生间和淋浴设施,改变房屋原有格局与使用功能,致原告房屋南、北阳台顶部受损,且被告房屋存在群租现象,影响了原告正常居住与生活,其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察,101室房屋的南阳台顶部东北角有1米*1.3米见方的涂料起壳、脱落,并伴有霉迹,北阳台顶面东北角有1米*0.15米见方的墙面受损,东南角有0.6米*0.5米见方的涂料起壳。经勘察该幢楼房外围,201室南阳台装有两个淋浴器,北阳台装有浴霸与淋浴器。诉讼中,本院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xx路第二居民委员会及上海恒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据该两部门工作人员反映,201室房屋的群租现象曾在2011年七宝镇政府组织的大联动中被整改过,当时将隔断的墙拆除了,但后来群租的违章搭建又恢复了,目前该房屋仍存在群租的情况,在南阳台装了两个淋浴器,基本上每个小房间都配有淋浴设施。以上事实,由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照片、物业与居委会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及居委会、物业的反映,史俊、吴代云擅自对上海市闵行区201室房屋进行改建,将南、北阳台改建为淋浴房,并将房屋用于群租,在用水、用电、用气及居住安全等各方面造成隐患,对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休息造成影响,因此,原告张雅花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闵行区201室房屋内改建部分,恢复房屋原状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房屋因渗漏水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予以酌定。被告史俊、吴代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俊、吴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海市闵行区201室房屋内改建部分予以拆除,并按房屋原设计要求恢复原状;二、被告史俊、吴代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雅花房屋修复费用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0元,由被告史俊、吴代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