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3)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中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23时,被告人王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山前村孟某的院内,驾驶铲车挑鲁Q×××**红色欧曼牌货车的后挡板时,后挡板滑落将正在车右侧铲土的邢某头部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替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7万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司某、来某、孟某、邢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坦白认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故对其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敬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史继梦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