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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沈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沈俊。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许庄村4组。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冒月建、张小晶。原告沈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南通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小兰独任审判。原告沈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小兵、被告平安南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小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俊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告允许驾驶员陈瑞章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Sg天池山路段时,操作失当,致车辆失控与护栏相撞,致车辆损坏。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陈瑞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8月6日,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5679元。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公司认可4458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俊为其私有车辆(车牌号苏F×××××)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3月21日10时20分许,原告沈俊允许的驾驶员陈瑞章(持准驾车型为C1)驾驶上述车辆在高速路上因操作失当,致车辆失控与高速护栏相撞,致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认定,陈瑞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如皋市茂源汽车修理厂维修,并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65679元,并支付2500元鉴证费。车辆在前述修理厂维修,原告亦实际支付维修费65679元。原告沈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平安南通公司理赔未果,于2013年10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沈俊提供的保险抄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维修费及鉴证费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沈俊为其私有车辆在被告平安南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沈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陈瑞章于2012年3月21日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南通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偏高,依据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沈俊在维修车辆前未和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车辆的损失经鉴定部门鉴证,损失是确定的,且被告平安南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500元鉴证费,系原告沈俊为确定案涉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具体损失而花费的,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俊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68179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沈俊已垫付,被告平安南通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