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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刑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清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清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为到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要求支付工程款,在阜宁县阜城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指使他人伪造了其挂靠的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使用该印章盖戳在委托划款凭证上,后到阜宁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申请拨付工程款人民币3815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孙某、张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书记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