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陈丹红与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红,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陈丹红。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斌。原告陈丹红与被告林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红起诉称:2002年9月25日,被告已开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林斌答辩称:答辩人原系台州市黄岩凯旋门大酒店(以下简称凯旋门酒店)业主,该酒店于2002年12月开始营业,后于2007年10月12日注销。我向原告陈丹红出具了4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是本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原告投入我原开办凯旋门酒店的投资款。借款当时酒店正处于装潢阶段,酒店的相关审批手续尚未办好,由出纳王忠妹管理日常账务。杨某系我前妻,杨某与原告陈丹红是姑嫂关系,陈丹红当时是该酒店的仓库保管员,她想入股酒店,在杨某的多次劝说下,并经池某(池某系答辩人表外甥,其实没有血缘关系,当时负责酒店车辆的调度)同意,才从池某的1股(15万元)里分出半股(即7.5万元)给原告。原告是分两次向我缴纳入股的钱,一次是4万元(就是本案的借条),而另一次是3.5万元(也有借条)。现在原告否认答辩人向其出具了该3.5万元入股的凭证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该3.5万元的入股凭证上载有“0.5股”的字样,所以原告不敢拿出来。同样答辩人也向池某出具了借条。酒店当时的总投资额为150万元,每股为15万元,答辩人约占该酒店70%以上的股份,但酒店从不对外公开入股的存在。所有酒店的投资款均是答辩人在操作,投资人先将投资款项交由答辩人,再由答辩人向他们出具借条,然后答辩人将款项交给酒店出纳王忠妹,再由出纳向答辩人个人出具加盖酒店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再做会计账。酒店没有与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的书面资料,因此酒店的账目上也只能显示出答辩人一个人在投资而无法显示其他的投资者。如果该4万元是借款,为何至今十多年过去了,原告都没有向答辩人催讨?如果是借款,肯定是有利息的,但是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酒店刚开始营业的时候生意是可以的,但是后来因为火灾、“非典”等遭受了巨大损失,乃至最后无法继续经营。该酒店的房屋、工资、债务等都是答辩人一个人承担的,当时答辩人没有能力还清,就将酒店解散了,酒店的好多物资由债主自行处理,原告曾经提出想要酒店棋牌室里的棋牌桌,如果原告没有与我合股,她会这样提出吗?而且原告夫妇还曾经想向酒店出纳王忠妹查看酒店账目及了解酒店亏空情况,如果不是合股投资,原告也不会提出这样的要求。综上,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由于酒店已亏损,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林斌的答辩,原告陈丹红陈述:被告称本案的款项涉及凯旋门酒店的合伙经营,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标的应为借款,被告原来所办的凯旋门酒店的经营状况与本案借款无任何关系。另外,原告确实曾投入凯旋门酒店3.5万元资金,但被告没有出具凭证给原告,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丹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斌于2002年9月25日向原告陈丹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确实我出具的,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被告林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录音两份(其中第一份系被告与原告通话录音的原件,通话时间是2013年10月28日;另一份是杨某与原告手机通话录音的复制件,时间是2013年11月7日),证明原告投入凯旋门酒店的半股股份是从池某的1股15万元里分出来、原告承认本案的款项是投资款且投资总额为7.5万元及原告曾经向酒店当时的出纳王忠妹查阅账目的事实。证据2、台州市黄岩凯旋门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酒店在2002年开业,本案款项用于合伙装潢的事实。被告林斌为证明本案款项系原告投入凯旋门酒店的合伙投资款,申请证人池某、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池某陈述,被告林斌是我表娘舅,我跟原告陈丹红没有任何关系。凯旋门酒店总共有10股股份,但我不清楚凯旋门酒店当时有几个股东。当时酒店给我1股(也即15万元)入股,在我筹措资金时,我娘舅林斌的前妻杨某跟我说可不可以让出半股给陈丹红,我本来不想让的,但考虑到原告跟林斌前妻杨某是亲戚,且本身筹资也困难,所以就同意让出半股给陈丹红。1股15万元没有书面的合同凭证,我也没有签订入股后的书面协议,当时我将现金7.5万元交给林斌,林斌出具借条给我,借条上载明为借款,但是现在借条已经不在了。而陈丹红向被告林斌交钱的时候我并不在场。证人杨某陈述,原告是我兄弟的妻子(即嫂子),被告是我前夫(我们于2011年离婚)。陈丹红的股份是凯旋门酒店刚开始的时候从池某的1股股份里分出的半股,金额是7.5万元。我知道陈丹红的钱是用来入股的,但酒店没有合股协议或者书面的资料,陈丹红交付款项4万元给被告林斌时我也不在场,但是应该有账簿在出纳那里,原告确实是入股酒店了,但酒店具体有几个股东我不清楚。原告这么多年来仅说是帐还没算,并没有催讨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对第一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录音通话中仅说到借款及酒店,但录音并不能连贯、明确地说明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没有一句话能够说明该4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股投资款,所谓的投资款也仅是被告不符合事实的阐述。对第二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被告已当庭说明这个录音是用被告父亲的手机复制的,而不能当庭提交原件,无法证明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且我方认为录音中原告已明确说明这4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故被告的第二份录音不具有采信价值,无法达到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证据2经原告质证后,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恰恰反映了该酒店是个体经营,而非合伙投资,无法证明原告参与合伙或者他人参与合伙的事实。证人池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是被告的外甥,与被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会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证言。而且,证人陈述没有合伙协议,也不知道其他股东,亦没有看到4万元现金的交付,仅是听林斌夫妇转述,并不是亲身经历,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严某的证言经原告质证,证人是被告的前妻,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可能作出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且证人亦陈述没有合伙协议,不知道其他合伙人,账簿也在出纳那里,且无法确切说明4万元交付情况及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的相关事实,故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两份证人证言不具有采信价值。两位证人的证言经被告质证,我跟池某其实没有娘舅外甥关系,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血缘关系,就是大家一直都这么说而已。而杨某是我的前妻,因为存在矛盾才离婚,不会偏向我的,况且原告还是证人的亲嫂子,有更深的亲情。故两位证人的证言都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其中第一份被告与原告的录音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录音中原告并未直接承认过本案的4万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而是多次表示该4万元是借给被告的,故该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而另一份录音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故无法审查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且原告在录音中也没有直接承认过本案4万元款项系入股酒店的投资款,而是仍然表示该4万元是借给被告的,故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两位证人跟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池某关于其本人入股酒店或者转让半股给原告陈丹红均只是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也不清楚原告如何交付款项给被告、交付款项的金额及交付款项的经过,甚至不清楚酒店有几个股东,故该证人证言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4万元款项就是原告投入酒店的投资款。而证人杨某系被告前妻,亦仅陈述原告入股凯旋门酒店的股份来自于池某,但对具体原告如何交付款项及交付了多少款项并不清楚,并认可原告没有与凯旋门酒店签订过书面的入股投资协议,故该证人证言亦无法直接证明本案的4万元款项就是原告投入凯旋门酒店的投资款,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于2013年11月14日向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调取了台州市黄岩凯旋门大酒店的个体工商户情况表、申请开业登记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台州市黄岩凯旋门大酒店系登记在林斌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2007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吊销并注销的事实。该证据经向原、被告出示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该酒店是个体经营,业主是林斌的事实,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酒店确实于2007年10月12日被吊销并注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2年9月25日,被告林斌因其原所办的凯旋门酒店资金需要向原告陈丹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丹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特此立据。借款人林斌,2002.9.25。”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斌系个体工商户台州市黄岩凯旋门大酒店的业主,该酒店于2002年12月5日成立,于2007年10月12日被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注销。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是否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是否关系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林斌向原告陈丹红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等证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而被告辩称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系原告投入被告原所办凯旋门酒店的合股资金。但被告现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以其个人作为借款人的借条,而非以个体工商户凯旋门酒店名义出具相关收款凭证,同时被告也承认酒店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伙协议或者其他合伙的书面资料或者进行过分红等,且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原告投入酒店的合股资金或者投资款,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案款项系合股投资款的理由不予采信,而应当根据借条所含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或者凯旋门酒店间的其他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丹红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