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小兵与张兴兵、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兵,陈红梅,张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0号原告:黄小兵。委托代理人:付小燕。被告:陈红梅。被告:张兴兵。原告黄小兵诉被告陈红梅、张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兵的委托代理人付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梅、张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兵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红梅、张兴兵向原告黄小兵借款50000元用于进货周转资金,被告张兴兵向原告黄小兵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被告陈红梅、张兴兵未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11月7日,被告陈红梅也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被告陈红梅、张兴兵至今仍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陈红梅、张兴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红梅、张兴兵承担。被告陈红梅、张兴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红梅、张兴兵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陈红梅、张兴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小兵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张兴兵向原告黄小兵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7日,因被告陈红梅、张兴兵未偿还借款,被告陈红梅在借条上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小兵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黄小兵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小兵提交的借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借款事实。对原告黄小兵请求被告陈红梅、张兴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兴兵、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小兵借款50000元。诉讼费52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张兴兵、陈红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黄小兵预交,待被告张兴兵、陈红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