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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召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恒来等四人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来,杨恒朝,杨恒生,杨恒超,王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召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杨恒来,男,1955年11月生,汉族,住南召县马市坪乡。原告杨恒朝,男,1960年4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恒生,男,1942年9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恒超,男,1949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冯德立,男,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虎,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张衡路18号。负责人黄书田,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张新春,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恒来等四人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洮独任审判,于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虎、原告和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位原告与杨恒彬是亲兄弟。2013年11月17日,杨恒彬在南召县崔庄乡周湾村毛坪组步行时,被告王虎驾驶的豫R736**号面包车从后面将其撞到、当场死亡。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负全部责任、杨恒彬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1万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部责任、杨恒彬无责任。2、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南召县马市坪乡白果树村委2013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加盖马市坪派出所印章,证明受害人杨恒彬与四原告是亲弟兄,杨恒彬是单身。4、南召县公安局马市坪派出所出具的杨恒彬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二份,南召县马市坪乡白果树村委2013年11月26日证明二份,证明杨恒彬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3年11月23日埋葬,户口已注销。5、豫R736**号面包车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王虎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各一份。6、豫R736**号面包车转让协议二份。被告王虎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也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能力。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事故后逃逸,且事故车辆行驶证未显示年度审验合格,本公司具有免赔事由;驾驶人即被告王虎涉嫌刑事犯罪,故本公司认可原告的丧葬费,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应支持;本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举证,被告王虎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提出的意见是:举证5,行驶证显示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说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举证6,车辆转让人应到庭接受询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举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5、6,被告无实质性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虎驾驶豫R736**号面包车沿S3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召县崔庄乡周湾村毛坪组路段时,将前方步行的杨恒彬撞到、当场死亡,被告王虎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现被取保候审。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召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虎负全部责任、杨恒彬无责任。四位原告与杨恒彬是亲兄弟。杨恒彬系单身,农村居民。杨恒彬于2013年11月23日被埋葬。丧葬事宜主要由原告杨恒来、杨恒朝和杨恒彬的侄子杨茂军负责,三人均系农民。豫R736**号面包车登记车主是冀志贤,冀志贤转让给倪献营,倪献营又转让给被告王虎。2013年1月倪献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了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因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因亲属杨恒彬受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R736**号面包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死亡赔偿金,7524.94元/年×5年=37624.70元。2、丧葬费,17101.50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结合请求及实际,分别支持2000元、12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以上计87926.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当由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称的免赔事由,以及因驾驶人涉嫌刑事犯罪,保险公司只赔偿丧葬费、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736**号面包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恒来、杨恒朝、杨恒生、杨恒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87926.20元。二、被告王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王虎和被告民安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各负担5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