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壶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与姜海光、王燕、李江伟、方志丽、王永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壶民初字第5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住所地壶关县米兰城市2号楼5号商铺。负责人许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小龙,邮储银行长治市分行员工。被告姜海光,男,汉族。被告王燕,女,汉族,系姜海光的妻子。被告李江伟,男,汉族。被告方志丽,女,汉族,系李江伟的妻子。被告王永刚,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姜海光、王燕、李江伟、方志丽、王永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光、王燕、李江伟、方志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姜海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110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王燕、李江伟、方志丽、王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江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948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止;被告姜海光、方志丽、王燕、王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刚辩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联保协议,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海光、王燕、李江伟、方志丽在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姜海光向原告申请贷款,在其填写的申请表中,申请贷款金额50000元。被告配偶王燕在被告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3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姜海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姜海光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被告姜海光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姜海光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姜海光向原告出具的手工借据。2012年5月20日,被告李江伟,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配偶方志丽在被告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5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与被告李江伟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李江伟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果被告李江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当日签字并盖章。同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转入被告李江伟在原告处开的账户。被告李江伟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2010年7月20日,原告还与被告姜海光、李江伟、王永刚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姜海光、李江伟、王永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因不履行合同诉讼产生的费用。被告姜海光妻王燕,被告李江伟妻方志丽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截止2013年10月17日,被告姜海光的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2111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被告李江伟的贷款50000元,尚欠本金33948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等和及本院庭审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姜海光偿还贷款本金2111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燕、李江伟、王永刚为姜海光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江伟妻方志丽,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表明方志丽同意其丈夫为被告李江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方志丽也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壶关支行诉被告李江伟偿还贷款本金33948元,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姜海光、方志丽、王永刚为李江伟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姜海光妻王燕在联保协议上签名,表明王燕同意其丈夫为被告李江伟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王燕也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21110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江伟、王燕、方志丽、王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江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壶关县支行贷款本金33948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姜海光、王燕、方志丽、王永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姜海光、王燕、李江伟、方志丽、王永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红审判员 李华燕审判员 马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