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田海、田欣等与张超英、张马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张超英,张马超,沈文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田海。原告:田欣。原告:田宇豪。原告:田春月。原告田欣、田宇豪、田春月的法定代理人:田海。原告:XX英。原告:范厚芬。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张超英。被告:张马超。被告:沈文荣。委托代理人:沈国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一波。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与被告张超英、张马超、沈文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2013年11月27日中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海,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正处于,被告沈文荣的委托代理人沈国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马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起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张超英驾驶浙E×××××轿车沿埭芳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埭芳线7KM+866.2M处路段弯道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山沟后翻车,在车辆倒翻过程中乘客坐在该车后排的乘客朱琴部分身体被摔出车窗外后,头部与山沟底石块挤压后当场死亡。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琴无事故责任、被告张超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E×××××轿车在事故发生前,系被告沈文荣私人所有,属于非营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超英未取得驾驶证、借用被告张马超的驾驶证,向被告沈文荣经营的吴兴文荣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肇事车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朱琴死亡。本案中,被告张马超将自己的驾驶证借给未经任何驾驶培训且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张超英租车使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应该与被告张超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E×××××轿车属于非营运车辆,被告沈文荣将该车用于经营,且明知被告张超英没有驾驶证,冒用被告张马超的驾驶证租车时,发现驾驶证上照片不是张超英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严格审慎义务,仍将该车租给张超英,以牟取个人利益,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沈文荣与被告张超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文荣在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与保险公司订立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上致伤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致伤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身于机动车辆致伤,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而这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朱琴被涉案保险车辆致死。该事故发生前,朱琴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致伤,属车上人员。但由于被告一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侧翻,将朱琴甩出车外后,头部与山沟底石块挤压导致死亡,因此交通事故发生时,朱琴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对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二、三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293元(医疗费停尸费16753元、死亡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691000元,丧葬费34550元/年÷2=17274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年×10年÷2人+21545元/年×13年÷2人+21545元/年×16年÷2人+21545元/年×20年÷3人+21545元/年×20年÷3人=466803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00元,共计1253293元);2、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超英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向该车出租人租车时是用了其哥哥张马超的驾驶证,这份驾驶证是原来回老家时在家里抽屉里拿的,张马超并不知情。事发前,其用该驾驶证租了浙E×××××轿车驾驶。2013年6月1日凌晨出了交通事故,造成朱琴死亡。事故发生后,是其与别人将朱琴从轿车后排抱出车外。但其认为交通事故跟张马超、沈文荣是没有关系的。事发时,朱琴没有系安全带,而且拉了其手臂,才使得驾驶的车辆往左边跑偏,以至轿车翻入沟中。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现在在服刑,等刑满释放后再想办法逐渐地赔偿原告。被告张马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朱文荣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其在办理租车时已经要求租车人出示了驾驶证及身份证原件,进行了审核,已经尽到了一般租车行业中应有的审核义务,现在出了事情可能回过头看有一定过错,但是过错程度是相当小的,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朱琴并不是本案中原告所说的第三人,而是车内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及三者险。本案被告张超英是无证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免责事项,最高院解释将无证驾驶作为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以拒赔。被保险车辆是作为家庭自用车投保的,事实上用于营运,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超英持用被告张马超的机动车驾驶证向被告沈文荣(吴兴文荣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租了被告沈文荣所有的浙E×××××轿车,同年6月1日1点06分,被告张超英驾驶浙E×××××轿车(载有乘员朱琴等人,其中朱琴坐于该轿车后排座)沿湖州市吴兴区埭芳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埭芳线7KM+866.2M处时,轿车翻入路边沟中,造成朱琴头部与该轿车左后窗外的沟石块相挤压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朱琴抢救医疗费288元。同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琴无责任。经审查,朱琴(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604121529)系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之直系亲属。原告方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本案诉讼中,被告张超英由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超英犯故意伤害罪、犯交通肇事罪,执行有期徒刑3年9个月(详见刑事判决书)。另查明:被告沈文荣为浙E×××××轿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1万元/座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又查明:朱琴生前户籍系农村居民,其因从外地来湖州务工,据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及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记载,朱琴自2012年3月6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吟诗弄11号、埭溪镇日辉桥60号,先后在埭溪珀莱雅化妆品厂及埭溪吉旺盲人推拿会所工作。朱琴的父亲XX英、母亲范厚芬共生有4个子女(即:朱琴、朱维维、朱环、朱剑)。以上事实,由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超英的人口信息、张马超的身份证与驾驶证、沈文荣的人口信息、浙E×××××车辆信息、保险单、交通事故卷宗摘录、汽车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照、XX英的身份证与户口证明、范厚芬的身份证与户口证明、朱维维的户口证明、朱环的户口证明、镇雄县公安局母享派出所与镇雄县母享镇母享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流动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出示的刑事案件公安卷宗中的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张超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持用被告张马超的机动车驾驶证租用机动车且又饮酒后驾驶被告沈文荣所有的浙E×××××轿车翻车后造成原告之直系亲属朱琴死亡之损害。张超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张超英应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马超应当知道自己的驾驶证不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可能在别人处而导致的危险性及安全隐患、却怠于追究和制止,应视为具有过错,但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小。被告沈文荣对张超英持用张马超的驾驶证向其租车、疏于审查,具有过失,与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视为也具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大于张马超。朱琴应当知道张超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饮酒后驾车,确未加以制止和劝阻,并乘坐在该车上,对损害的发生应当视为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应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方损失额的90%;其中:被告张超英应承担各被告赔偿额的70%,被告张马超应承担各被告赔偿额的10%,被告沈文荣应承担各被告赔偿额的20%。浙E×××××轿车虽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该事故造成朱琴损害时其身体的大部分主体仍在车中,应认定为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赔偿;朱琴系车上人员,但张超英系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根据商业险约定属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之情形,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之赔偿。对原告方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朱琴生前户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朱琴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方上述请求应予支持,但在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清单中所列的被扶养人中包括了朱琴的父母亲,本院认为朱琴的父母亲(即:XX英、范厚芬)均未达到规定的被扶养人年龄且未提交其二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应计算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清单中所列的停尸费应属丧葬费内。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方损失为: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之直系亲属朱琴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用去抢救医疗费288元,应计算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40087元/年÷2)计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计69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田欣7周岁计算11年、儿子田宇豪5周岁计算13年、女儿田春月2周岁计算16年,由2人扶养,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综合计算,21545元/年×13年+21545元/年×3年÷2人)计31240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6000元,合计1079734元。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原告方(1079734元×90%)=971760元;其中应由张超英赔偿原告方(971760元×70%)=680232元,被告张马超赔偿原告方(971760元×10%)=97176元,被告沈文荣赔偿原告方(971760元×20%)=194352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英应赔偿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各项费用680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张马超应赔偿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各项费用971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沈文荣应赔偿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各项费用1943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80元,减半收取8040元,由原告田海、田欣、田宇豪、田春月、XX英、范厚芬负担1806元,被告张超英负担4364元,被告张马超负担623元,被告沈文荣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