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诉赵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赵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712号申请人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XX。申请人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索公司)与被申请人赵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真索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452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班费应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员工手册也对此进行了说明,故仲裁裁决以赵XX月收入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错误。2、赵XX每日有一小时用餐时间,另有二十分钟休息时间,应在其工作时间中予以扣除,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加班时间有误。真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公司各部门用餐及休息时间表、工资单各一张,新晋员工考卷、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员工手册两页。被申请人赵XX答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应以其实际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赵XX的月工资为4,000元,故公司要求以最低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合理。2、公司一直将作息时间表张贴在车间墙上和门上,与其在本案中提供的用餐及休息时间表上休息时间不一致。被申请人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以不同的比例为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其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本人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据此以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公司还主张,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赵XX每日午餐时间为12:00-13:00,但其提供的公司各部门用餐及休息时间表中并无该用餐时间段的规定,且其在审理中关于赵XX具体职位的陈述前后不一。仲裁委员会在认定赵XX加班时间的基础上作出裁决,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真索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452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真索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罗珏卿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仇佳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