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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平泉县。2013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平泉县检察院批准以故意伤害罪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宇,河北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文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李光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西屋,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刘春燕,将其打伤,经鉴定,刘春燕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钱某某、张某丙、佟某某、陈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的量刑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树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