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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许小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许小峰;许满怀;赵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楼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峰。委托代理人秦宇,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红,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许满怀。原审第三人赵圣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小峰、原审第三人许满怀、赵圣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0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峰一审诉称:2009年6月25日,其就牌号为苏BW8927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零时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三责险保额为30万元、车损险保额为31.5万元。2010年4月20日11时10分许,许满怀驾驶苏BRR823轿车,车内乘坐赵圣玉,与许小峰驾驶苏BW8927轿车相撞,导致苏BRR823车翻车、苏BW8927车碰撞路边公用设施垃圾箱,造成车辆损坏、许满怀、许小峰及赵圣玉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法院调解,许小峰承担赵圣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损失139653.5元、诉讼费1680元,共计141333.5元;承担许满怀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72442.5元、诉讼费268元,共计72710.5元。许小峰至保险公司理赔三责险、车损险(修理费89975元、施救费1300元)时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305319元,其中:三责险赔偿款214044元(赔偿款96333.5元直接赔付给赵圣玉,赔偿款47710.5元直接赔付给许满怀)、车损险赔偿款91275元。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1、赵圣玉、许满怀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比例为10%;2、赵圣玉、许满怀两案中许小峰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车损险赔付金额应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68350元核定,同时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再根据许小峰的50%事故责任比例向其赔偿33175元。许满怀一审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47710.5元,其在收到赔款后愿意将款项支付给赵圣玉。赵圣玉一审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赔偿款96333.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许小峰就牌号为苏BW8927的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1.5万元的车损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26日零时至2010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三责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车损险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车损险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20日11时10分许,许满怀驾驶苏BRR823轿车,车内乘坐赵圣玉,在锡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新洲路交叉路口,遇许小峰驾驶苏BW8297轿车在新洲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苏BRR823轿车翻车、苏BW8927轿车碰撞路边公用设施垃圾箱,造成车辆损坏、许满怀、许小峰及赵圣玉不同程度受伤。因无法查证事发时许满怀、许小峰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无锡新区交巡警大队委托,对苏BW8927车进行现场勘察评估,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NO:004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损失计89975元。后许小峰将该车送修并支付维修费89975元及施救费1300元。许满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86885元。经原审法院调解,就许满怀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7000元,共计42000元;就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144885元(186885元-42000元)由许小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2442.5元,扣除许小峰已支付的25000元,许小峰还需向许满怀支付赔偿款47442.5元,并应承担诉讼费268元。赵圣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元、营养费175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7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095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7307元。经原审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73000元,共计78000元;就交强险限额超出部分279307元(357307元-78000元),由许小峰、许满怀各承担50%即139653.50元,扣除许小峰已支付的25000元,许小峰还需向赵圣玉支付赔偿款114653.5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1680元。原审庭审中,许小峰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投保单中“许小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江南司鉴所文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投保单中“许小峰”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许小峰陈述其系委托他人代为投保,其愿承担本次鉴定费1200元,因投保单非其本人签字,故保险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评估鉴定书、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原审法院(2012)新民调初字第0530号、0531号民事调解书及卷宗材料、行驶证、驾驶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许小峰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投保单并非许小峰本人签署,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向许小峰履行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许小峰不生效,故对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认定的问题,许小峰提供的评估鉴定书系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作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价格鉴证结论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存在错误等,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其定损数额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条款中有关车损险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免责条款对许小峰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赔偿车损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相背离,易诱发道德风险,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车辆施救费1300元系许小峰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笔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另案诉讼费应否赔偿的问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许满怀、赵圣玉两案中许小峰负担的诉讼费1948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向许小峰赔付保险金305319元,其中:车损险计91275元(修理费89975元+施救费1300元)、三责险计214044元。许小峰要求直接向许满怀赔付47710.5元、直接向赵圣玉赔付96333.5元,故保险公司应向许小峰支付161275元、向许满怀支付47710.5元、向赵圣玉支付96333.5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小峰理赔款161275元、支付许满怀理赔款47710.5元、支付赵圣玉理赔款96333.5元。案件受理费2940元(已减半收取),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元,由许小峰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小峰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车损险应按责赔付。许小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许小峰主张的医药费中是否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二、车损险是否应按责赔付。本院认为:许小峰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许小峰投保的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保险公司并基于此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并未举证依该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故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使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主要赔偿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许小峰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许小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