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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新民市。2003年11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7月22日因网上追逃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一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海洋、被害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2月至3月,以买到便宜的宝马、路虎、保时捷汽车为名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其辩解称:自己将骗取的30万元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了,自己没有占有。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所骗钱款用于自己工地并没有用于自己消费,其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以通过沈阳市检察长认识大连海关缉私局长,能够帮助被害人袁某某从大连海关买到便宜的罚没宝马、路虎、保时捷汽车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共计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时间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30万元。(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于上述时间被被告人郑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人民币30万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佐证其母亲袁某某被骗的事实,并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让其到大连去提车,但其在大连等了两个多月未见到郑某某也未提到车。(4)收条、银行存款凭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害人给付被害人购车款30万元。(5)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该院没有柳姓检察长。(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郑某某就是对其实施诈骗的人。(8)李某某与郑某某的手机短信佐证了上述诈骗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于上述时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将所骗款项用于自己承包的工程上的辩解意见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故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三十万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秋菊人民陪审员  张桂秋人民陪审员  迟广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尚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