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初字第0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与任炳杰、杨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宝鸡市红光远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鋆滔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任炳杰,杨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初字第00001-1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大道195号太谷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2737623-6。负责人,柳海亮,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红光远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西凤路46号院2号楼112室。法定代表人,任炳杰,任公司经理。被告陕西省鋆滔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下马营旭光村。法定代表人,马田文,任公司经理。被告任炳杰。被告杨丽萍。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起诉被告任炳杰,被告杨丽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请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33889.74元或查封、扣押被告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汇通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933889.7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崔宝林审 判 员 李宝萍代理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