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FZ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城东区互助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该路段修路,该车辆陷阱地沟,被告人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并对被告人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418mg/100ml。2013年10月15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3)250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守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巧艳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Ò»£©犯罪情节较轻;£¨¶þ£©有悔罪表现;£¨È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ËÄ£©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