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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加兰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8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振华,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新村的住所容留张某某、“小孩子”“黑仔”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8月17日凌晨,李某再次在该住所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后,被民警抓获,缴获了吸毒工具和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2.8克,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8克、吸毒工具塑料瓶壹个、玻璃瓶壹个、铁盒壹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璇(兼)书记员 詹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