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737号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二村2号2栋5-5-2。组织机构代码75927471-X。法定代表人凌春茂,经理。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市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祥路197号附14号芳草绿岸7栋门市1。组织机构代码76266071-8。法定代表人凌春茂,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冉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晓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牟瑞勋,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才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王林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王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将位于渝北区空港园区长翔路的某小区车库车辆智能收费系统安装公司发包给被告王林,被告王林又将该工程的车库车辆智能收费系统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供货安装,约定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3000元。原告于2009年3月1日安装完工后将该工程交付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并经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王林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王林于2011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均无故据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王林,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不欠被告王林任何款项,相反是被告王林欠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款项。被告王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是某小区的开发商,2009年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车库倒闸设备系统的相关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林,被告王林又与原告口头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该工程进行部分供货和安装。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和安装并于2009年3月通过某小区物管处验收,但被告王林未支付货款。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我于2009年承接位于渝北空港园区长翔路的由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车库智能收费系统制安工程后转包给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和安装,总货款金额23000元;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日将位于渝北空港园区长翔路的由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车库智能收费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并由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物管处验收合格,当即交付某小区物管正常使用至今,王林和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均未收到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关于此车辆智能收费系统制安工程的任何货款。现本人委托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对位于渝北空港园区长翔路的由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车库车辆智能收费系统制安工程的货款进行催收款事宜,以此货款抵偿我于2009年承接位于渝北空港园区长翔路的由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小区车库智能收费系统制安工程后转包给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供货和安装的未付货款金额:23000元”。现因二被告未支付以上货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00元。以上事实,有智能收费系统验收单,被告王林出具的委托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被告王林出具的委托书和智能收费系统验收单,上述证据表明,被告王林承接了某小区车库智能收费系统制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系统的供货和安装,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车库车辆智能系统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并通过了验收,因此,被告王林与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林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共计23000元。被告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森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顺昌停车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王林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冉 阳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