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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朱向阳与薛思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阳,薛思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423号原告:朱向阳。委托代理人:胡彬。委托代理人:郑文强。被告:薛思婷。原告朱向阳诉被告薛思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阳的委托代理人胡彬、郑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思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阳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国际商贸城F区-10864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商位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310万元整,于2013年6月13日前先付180万元为预付款,余款130万元将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并以原告收条为凭;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转让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商位使用权,相关转让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80万元后,即将商位转让给被告。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剩余款项130万元付清。经原告催讨未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合法且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完成转让行为,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清剩余款项,实属违约。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位转让款1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薛思婷未作答辩。为主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商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商位转让协议的事实。二、商位使用权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商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薛思婷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薛思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国际商贸城F区-10864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商位使用权转让费为人民币310万元整,于2013年6月13日前先付180万元为预付款,余款13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给原告,并以原告收条为凭;若被告未能按时付清转让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商位使用权,相关转让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80万元后,即将商位使用权过户给被告,商位也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被告却至今未按约定付清剩余转让款1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商位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约付清转让款。原告提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薛思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思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向阳商位转让款1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3426元;由被告薛思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8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