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民一初字第2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诉被告王××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王×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983号原告石×。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史×。原告石×诉被告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原告生育两个儿子,二个女儿,共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1996年秋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现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长子,自其父亲去世后就没有管过原告。原告身体不好,多次住院花医疗费34000余元,被告从未看望原告,也未出一分钱。被告十多年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履行赡养义务,每年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从未拒绝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原告也从未向我提出具体可行的赡养要求。原告突然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不合乎情理。相反,我一直渴望和睦的亲情,一直想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作为原告的长子,我深知应当孝敬父母,给弟弟和妹妹做好表率。1996年4月我父亲与我妻子产生言辞争执,才发生隔阂。原告及我弟弟、妹妹开始对我很反感。同年10月份,我父亲去世,家人都将父亲的去世归责于我。我弟弟在父亲的丧事上抡起砖头砸向我的头顶,幸好有在场的人拦住,其行为遭到众人的训斥。此后,凡是我应当参与的社交活动都尽量排除我的参加,不管什么事都不告诉我。我弟弟多次窜到我家中,对我及家人进行殴打,但为了顾全大局,我都一直忍让,企盼他们能够改变对我的态度。后来母亲把家里的两亩半责任田发包给了其他村民种植,母亲被接到县城居住,对此期间母亲的生活状况,我一概不知,母亲生病的事情也从无人告知过我。母亲这次起诉前,从来没有向我提出过要求,也没有请求过调和。二、原告一直在拒绝我的赡养行为,没有权利再提出请求。原告失去劳动力后,我本想帮忙代为耕种土地,但是原告的二儿子将土地转包给别人不许我插手。原告称遭受我妻子殴打纯属捏造。三、我愿意接受法庭合理的安排,承担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但原告今后必须消除仇恨,不准再唆使其他子女对我进行指责打骂。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和无理要求,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已享受每月65元的老年补贴,原告两亩半的土地可以有子女履行代耕代种义务,解决吃饭问题。原告要求我每年支付2000元扶养费要求过高。四、请求法庭合理安排对母亲的赡养方案。综上所述,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多做调解工作,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当诉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被告王×系原告的长子。1996年原告的丈夫去世,之后原告一直由除被告外的其他三个子女赡养。1997年至今原告因病先后到临沂市肿瘤医院、青云镇卫生院、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沭县中医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还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由原告的其他三个子女垫付。2013年1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年支付扶养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石×曾用名石×。原告现在的收入来源有,一、国家每月发放养老金65元,一年计款780元;二、原告现有承包地2.5亩的收益,根据当地耕地的承包费水平,将上述承包地转包每年可收取的承包费约为1000元;上述二项合计178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与原告年收入差额为4996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医疗花费情况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一宗,金额合计34394.8元,上述单据中有两张无姓名票据,金额合计1652.9元;姓名为石××的票据两张,金额合计20元;姓名为石××的单据一张,金额900元;原告身体受到案外人伤害治疗、鉴定费用单据五张,金额合计657.94元。另外原告为主张其就医期间的交通费开支情况还提交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30张,金额合计2030元,这些客票中有部分存在连号现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临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告在原告60周岁后一直未对原告履行生活上照顾、经济上供养、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在此期间的部分医疗开支,并继续履行赡养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有四个子女,且尚有部分收入,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四分之一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并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与原告年收入差额部分的四分之一支付赡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无姓名和姓名分别为石××、石××的医疗费单据与其有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身体受到案外人伤害所导致的损失应通过侵权之诉予以解决,本案不做处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虽然不规范,但考虑到其十余年来因病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然,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与其实际支出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医疗费、交通费8304.20元。二、被告王×自2013年11月13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石×赡养费1249元,于每年的1月31前付清当年度的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龚长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