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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原审被告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某汽车车轮公司,钱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七十四条;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修某(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代理权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敖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某农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车轮公司)、原审被告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某、李某,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诉称:我公司所属的某车轮厂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由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的GA/0104431571号汇票。同年3月,该厂员工孙某将该汇票盗取,通过王某转卖给黄某,黄某又转卖给被告钱某,钱某再转卖给随州市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某公司)的杨某,杨某将该汇票用于结算其公司与被告某农机公司间的销售业务,后某农机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某公司),该公司于汇票到期后在付款银行进行了兑付。上述事实我公司直到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破孙某等挪用资金案后方才知晓。因孙某、王某、黄某、杨某、随州某公司及被告某农机公司、钱某的共同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向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考虑到赔付能力及实际情况,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选择起诉某农机公司及钱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该款自汇票到期日起至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等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某农机公司明知随州某公司并非是涉案汇票的权利人而在结算其双方的货款时接受该汇票,属恶意取得,不能享有该汇票的权利,而其后来又为结算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风某公司,在该公司善意取得并依法享有该汇票的权利后,使我公司对该汇票及其权利彻底丧失,其行为独立地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农机公司独自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某农机公司辩称:按照原告诉状中一般侵权的诉讼理由,认为我公司恶意取得票据,主观上有过错,应属与孙某、王某、黄某、钱某、杨某及随州某公司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应与孙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法律关系上讲,与孙某等人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应属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而我公司收取没有背书的汇票按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即使有所谓恶意取得汇票的责任也应为票据法上的民事责任,属商事侵权责任,但二种责任不能混合,无法在事实上形成共同侵权,且法律也没有规定该两种不同的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不可能与孙某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我公司及孙某等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或全部一并起诉的法律依据不当。况且,若按照原告的诉讼理由所构成的逻辑,势必形成如果由孙某或随州某公司在实际赔偿原告的损失之后,又向我公司进行追偿的悖论,而我公司若在实际赔偿后也无法按票据法的规定依原因关系向随州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综上,我公司并未在票据法意义上对原告构成侵权,而按一般侵权责任的法律逻辑,由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为原告管理不善和孙某等人相继以原告的名义出售涉案汇票,且孙某本人已将所得款项挪用并亏损而造成的,该结果发生在我公司收取该汇票之前,与我公司是否收取该汇票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是由原告自身的管理过错和孙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的,故本案应追加孙某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原告以合理的案由和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所属的某汽车车轮公司��车轮厂(以下简称某车轮厂)于2011年1月28日接收某汽车有限公司为支付该厂货款而背书转让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号为GA/0104431571,出票人为河南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汽车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到期日为2011年4月28日。2011年3月,某车轮厂的财务出纳员孙某私自将该汇票取出并在第二背书人栏中私自盖齐了该厂背书所必须的印章,将被背书人栏空出,在经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北郊支行的客户经理王某查清该汇票的真实性后并通过其介绍,欲将该汇票贴现转让给随州市铁鑫物资贸易公司的会计黄某,黄某因手中暂无现金,遂又找被告钱某想办法,钱某又找到随州某公司的业务员杨某,最终杨某在扣除2万元利息之后,将98万元转给钱某。经钱某和黄某的手,最后转到孙某指定账户的款额实际为97万元,该款由孙某挪用作个人期货经营而全部亏损。杨某在取得该汇票之后,又在未作背书的情况下转让给被告某农机公司以结算其就职的随州某公司所欠的货款,某农机公司接受该汇票后在其财务会计记账簿上载明为系收某车轮厂预付货款。其后,某农机公司又将该汇票在第三背书人栏作了背书并转让给东风某公司以结算双方的合同价款,最后由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在经东风某公司背书转让后于到期日去付款银行受领了该汇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原告在侦查机关侦破孙某、王某挪用资金案之后方才知晓上述事实。经协商索赔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在变更诉讼理由的同时,提出放弃对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因某车轮厂系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当然的归属于某汽车车轮公司,故���汽车车轮公司在本案中为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涉及本案的财产利益即票据利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损失其一是由其公司财务出纳孙某私自将其涉案汇票背书进而通过王某、黄某、钱某、杨某等违法贴现(买卖)并最后将所得款项挪用以致亏损,从而在民事法律上构成侵权而造成的。其二是由被告某农机公司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受让票据并作无权处分而造成的。因为被告某农机公司在未经随州某公司背书即受让该公司为结算双方合同货款而转让的涉案汇票,且在其财务会计账簿上载明系收某车轮厂预付货款,是明知随州某公司并非该汇票的真正权利人而恶意受让并持有该汇票,故此时其不能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从而取得对该汇票的权利,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虽然丧失了对该汇票的占有,但仍然是该汇票的真正权利人。其后被告某农机公司为结算合同��款经合乎法律形式的背书将该汇票转让给了东风某公司,由于汇票具有物权的性质,故在东风某公司善意取得该汇票并合法享有对该汇票的权利后,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即丧失了以公示催告或票据返还诉讼等有效法律救济途径恢复其合法票据权益的权利,从而对该汇票及其财产权利彻底丧失。被告某农机公司无权处分的过错行为,即对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的票据的权利构成侵权。由于上述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间对侵权行为并无共同主观故意,且行为性质不同,损害结果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等同,不能混同混合,在法律上不能形成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就其损失的赔偿,最终可以选择的是或向孙某等主张,或向被告某农机公司主张。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混同混合以上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以孙某等(包括被告钱选斌)和被告某农机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选择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当。但因其在庭审中已经变更诉讼理由,以被告某农机公司的无权处分行为对其构成独立的侵权,造成独立的损害后果为由,而选择请求该公司独自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其因此而放弃对被告钱选斌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法律权利处分意思自治的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某农机公司所称并未对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构成侵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汽车车轮公司赔偿汇票金额100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农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代理人陈某在原审时为一般代理,其无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2、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导致本案管辖出现问题,在被上诉人撤回对钱某的诉讼后,本案被告仅为上诉人一方,而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应由北京所在地法院管辖。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变更事实理由,而原审判决书却提出了变更事实理由的观点。4、本案案由系票据纠纷引发的诉讼,应当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原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对于涉案票据的取得属合法取得,我公司与随州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从某公司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某农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的损害赔偿责任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某农机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承担涉案汇票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票据属无因证券,但票据的无因性又是相对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此可知票据来源于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是通过背书的连续性直接证明票据权利,持票人还可以以其他方式证明��书不连续时的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对票据的善意取得和占有应以无重大过失为条件。持票人对背书不连续或有瑕疵的票据有审查的义务。违法取得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构成对票据的善意占有,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取得由某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的GA/0104431571商业汇票,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系该张汇票的真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享有该涉案票据的权利。在该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中,孙某与黄某、黄某与钱某、钱某与某公司杨某之间均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非背书转让行��,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的上述规定,票据的后手对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责。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在取得本案票据时,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对前手持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因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在背书后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东风某公司,使得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丧失了对该票据的合法权利,某农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汽车车轮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的财产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赔偿汇票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问题。陈某作为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庭审���提出放弃对原审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其代理权为一般授权,但事后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确认函,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审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故某汽车车轮公司对其代理人的行为已进行了追认,其放弃诉讼请求的行为合法有效,同时放弃诉讼请求并不同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某汽车车轮公司放弃对原审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另外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在二审中还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某农机公司一审期间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变更事实理由,而原审判决书却提出了变更事实理由的观点,同时本案案由系票据纠纷引发的诉讼,应当定为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经查,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在一审中放弃了对原审被告钱某的诉讼请求,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在原审判决中提出法律观点及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涛审 判 员  吕丹丹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