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常宁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胡某去到本区市桥街桥兴大道百越广场东门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冷某某等车不备之机,盗走其手袋内的三星牌I9500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3530元)。盗后,被告人胡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并被缴获上述移动电话一台。另查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冷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18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