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刘传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3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初专文化,农民。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坤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9月5日22时许,醉酒驾驶牌照苏E×××××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凤北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基村路段,碰擦行人杨某。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9mg/100ml。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刘某乙、邬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