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民一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民一初字第1265号原告付某某,女。被告杨某甲,男。被告杨某乙,男。本院受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以付某某、杨某甲夫妻共同财产中与杨某乙没有份额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分家析产纠纷的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胡康宁人民陪审员 张天文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银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