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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柏红与赵忠孝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虹,赵忠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柏虹,女,49岁。被告赵忠孝,男,47岁。原告柏红与被告赵忠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理。2013年12月1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虹、被告赵忠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虹诉称,2010年8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6960元的材料,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再未付款。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6960元、利息43306元(2010年8月至2014年1月共41个月,按日万分之四计)、索款费用1600元,合计131866元。被告赵忠孝辩称,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两次,分别是50000元和30000元,现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款86960元未冲减其支付的30000元,另利息计算过高,应分阶段计算,原告索款每次都是自己开车来的,不存在索款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陆续在原告处购建筑材料。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材料款50000元,原告之夫赵××给被告出据收条一份;2012年,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0000元。后经原告之夫赵××与被告进行算帐,双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欠款合同》,合同载明“欠到货款136960元,欠款日期2010年8月6日,欠款人如违约,拖延还款日期,自欠款之日起欠款人每年则按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款合同、收条、出租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136960元货款是否已经扣除了被告支付的30000元。双方对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的50000元货款未在136960元货款中扣除无异议,但双方对30000元是否扣除意见不一。原告认为算账前被告支付了30000元,算账时已扣除,被告认为未扣除。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付30000元的具体时间,亦无证据证明30000元未扣除。故应认定30000元已在136960元中扣除。二、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分阶段计算,原告认为应从合同所约定的欠款之日2010年8月6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一直在进行材料的买卖交易,最后核算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至今未支付,违约事实存在,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货款是在两年时间内陆续形成的,2010年8月只是最初的交易时间,因此只能以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之日计算违约利息。时间应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利息为15652.8元(86960元×日万分之四×30天×15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696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以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关于其支付的30000元货款应在136960元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索款费用,因其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柏虹材料款86960元,利息15652.8元,合计102612.8元;二、驳回原告柏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80元,邮寄费68.8元,合计27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