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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左某某诉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左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茂仁,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1980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左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在四川省宜宾市监管中心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茂仁,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在婚后一个月,被告因婚前所犯合同诈骗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宜宾市监管中心。被告的犯罪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尚存有感情。被告所犯刑事案件,虽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但被告对此已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是否有罪还未作出判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201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不服判决,已经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还未作出定罪量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中刑二终字第96号审限变更通知书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为由,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对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已经提起上诉,而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尚未定罪量刑作出生效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