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国应与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应,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张国应,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何学芹、顾加胜,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花电信公司),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亭,雨花电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应诉被告雨花电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应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芹,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应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后原告被安排在安哥拉境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员一职,并约定年工资为100000元人民币,工资发放为方式为工作一年,发前九个月工资,工作达十五个月时,工资要结算至前十二个月。可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长达十五个月,被告根本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当原告向其讨要工资时,被告根本不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以没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可是被告竟然惨无人道地将原告软禁,而且没收原告的护照,在原告向当地中国使领馆求救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在国内的妻子从其同事中得知此事,向中国外交部反应举报被告公司的违法行为,在中国外交部和使领馆的干涉下,被告才恢复原告人身自由,并归还护照,原告才得以回家。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均应按时支付工资,因被告未支付工资而导致劳动者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缴社会统筹;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666元(8333×2);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工资人民币113316元(工作15个月:100000元-9350元+8333×3-8333÷30×5-315×3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7471元(8333÷21.75÷8×(4×5×150%×15)],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91929.6元(8333÷21.75÷8(12×8×200%×15)];5、支付机票费人民币7625元(回程);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雨花电信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补缴社保,被告曾给原告发放700元的补贴,如原告要求补缴社保应把社保补贴退还被告,并将个人应缴的部分给单位。2、本案中原告因为个人身体和家庭原因主动提出辞职,被告同意,要求原告按照规定辞职流程来办理,但是原告拒绝提交书面的辞职报告和交接工作手续,所以劳动关系的解除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3、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原告的工资,但对对方主张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双方对数字有争议。4、原告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有问题,按照工资结算表,原告有四天休息日,被告与原告劳动补充协议有约定加班工资是包含在工资里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该约定,故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5、关于机票费用,劳动补充协议约定未满工作期限,原告自行承担机票签证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回国,被告认为机票与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全国境内,年薪为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社保),工作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原告出国签证及当地工作签证、购买出国往返机票。2012年4月24日原告到达安哥拉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6月1日,2013年2月2日、2月5日、3月27日原告合计向被告借款10万宽扎(安哥拉货币单位),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每周休假1天,扣除每月已发放零用钱315元人民币及原告向被告借款10万宽扎,被告还应付原告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工资余额为人民币90650元,后被告未发放该笔工资。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宽扎,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向被告口头申请辞职,并于2013年7月19日移交工作用具。2013年8月19日原告自行购机票回国。2013年9月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补缴社会保险;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工资人民币113900元;4、支付机票费人民币7625元;5、支付15个月加班工资。2013年11月2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决定终止案件审理活动,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仲裁庭审笔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职工工资结算表、飞机票存根,被告提供的原告借款审批单、借条、费用报销单合计7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统筹的诉讼请求,由于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666元(8333×2)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入职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15个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100000÷12×1.5)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工资人民币11331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对2013年4月23日结算的前12个月工资余额90650元人民币没有异议,双方对2013年4月23日至7月18日期间,被告每月发放原告零用钱315元无异议。但被告抗辩原告在职期间合计向公司借款合计28万宽扎,除已经结算10万宽扎,剩余18万宽扎应从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2013年7月5日原告借款3万宽扎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1月13日因遗失证件补办证件发生费用9万宽扎及2013年4月30日因护照不符合规定被当地警方罚款6万宽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笔费用系因工作产生,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两笔费用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将上述费用冲抵工资不合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余额113155元(90650+100000÷12×3-100000÷12÷27×4-315×4),同时原告应返还向被告的借款3万宽扎;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57471元(8333÷21.75÷8×(4×5×150%×15)],周末加班工资人民币91929.6元(8333÷21.75÷8(12×8×200%×15)]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就加班工资的发放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票费人民币7625元(回程)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机票系原告自行购买,但抗辩称依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是由于个人原因中途离职,故应承担机票费用、签证费用。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购买出国往返机票,本案中原告系因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离职的,故被告应当承担回国的机票费用。虽然该机票上未显示机票金额,但根据庭审笔录,被告认可单趟机票价格为7000元人民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机票费用7000元人民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国应与被告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二、被告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国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工资余额113155、返程机票费7000元,合计132655元。三、原告张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南京雨花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万宽扎(按给付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汇率换算成人民币)四、驳回原告张国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雨花电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