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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贩卖毒品,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开发区转盘处将一小包冰毒和二颗麻古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袁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19克)及麻古二颗(净重0.19克),从徐某身上查获毒资250元。2013年10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工农坡廉租房附近将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赵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0.07克)及麻古一颗(净重0.09克),从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冰毒一小包(净重0.66克)和麻古三颗(净重0.2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袁某、赵某及被告人徐某身上查获的冰毒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第二笔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徐某的户籍信息,扣押毒品、毒资照片,当面清点、称量物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送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刘某、袁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冰毒0.92克、麻古五颗(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虽未交代其第一笔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两笔事实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8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款450元,毒品冰毒0.94克、麻古5颗(0.53克)予以没收。(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