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2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邹志宏、安琦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宏,安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20035号原告邹志宏,男,1974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安琦,女,1981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男,汉族,系被告员工。原告邹志宏、原告安琦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琦委托原告邹志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志宏、安琦诉称:2013年2月10日,原告邹志宏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安琦的鲁B×××××号车辆沿上海路行驶至阳信路左转弯时将褚钰姝撞伤,致褚钰姝左腿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邹志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褚钰姝至青岛市市立医院治疗,两原告为褚钰姝垫付全部医疗费。2013年9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赔偿褚钰姝伤残赔偿金77256元。原告安琦于2012年3月14日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被告拒不赔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9929.3元、陪护费5550元、陪护租床费185元、拖车费2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安琦名下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800元。2013年2月10日9时许,原告邹志宏驾驶鲁B×××××号车辆沿上海路北向南行驶至阳信路左转弯时,适遇褚钰姝沿阳信路东向西步行至上海路、阳信路路口人行横道处,鲁B×××××号车辆左前头处与褚钰姝身体接触,致褚钰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邹志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褚钰姝至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褚钰姝支付医疗费49929.3元。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中载明,褚钰姝的医疗费中包含自费用药费用32566.45元。褚钰姝因该次事故住院37天,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原告提交陪护费发票及收条一份,证明其为褚钰姝支付陪护费5550元(150元/日)及陪护租床费185元(5元/日)。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陪护费数额过高,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收条上没有医院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褚钰姝将本案两原告及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2013)北民四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本案被告赔偿褚钰姝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共计7725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60元。被告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褚钰姝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用,被告不予赔偿。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为霸王条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发票、证明、收条、民事调解书、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审核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安琦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褚钰姝支付的医疗费49929.3元有医院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自费药费用32566.4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22566.45元,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了保险人有权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因此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承担赔付责任,有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150元/日的陪护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3791.13元(37399元/365*37)。原告提交的陪护租床费收据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租床费185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安琦支付保险金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21153.98(39929.3-22566.45+3791.13)元。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60元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安琦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金应向原告安琦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琦支付保险金31413.98元。二、驳回原告安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志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673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丁 卉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