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宋国华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宋 国 华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卫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国华,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15日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宋国华窜至平顶山市15路公交车上,趁刘某甲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156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3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国华伙同“秃头三”(姓名不详,在逃)预谋后,窜至平顶山市34路公交车上,趁刘某乙不备,将其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国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我没有偷被害人手机,第二起事实是“秃头三”偷的钱包放我包里了,我没有偷。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宋国华在平顶山市矿工路长途汽车站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甲乘坐1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佯装乘坐公交车找零钱挡在公交车乘车门前,并将刘某甲随身携带的“OPPO”牌OP-90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560元)盗走后,即下车。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二、2013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国华伙同“秃头三”(身份不详,在逃)在平顶山市矿工路长途汽车站门前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刘某乙乘坐34路公交车不备之机,佯装乘坐公交车找零钱挡在公交车乘车门前,并将刘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即下车。刘某乙发现钱包被盗后随即下车追赶并抓获宋国华,当场从宋国华随身携带的塑料袋里追回被盗的钱包,钱包内的100元现金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国华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及辩解称:2013年7月23日或24日12时许,我一个人在长途汽车站公交车站牌等公交车时,来了一辆15路公交车,我在一个二十五、六岁的女孩前面上车。因为上车后没有零钱投币,我就下车了。那女孩上车后可能发现手机被偷,就又来到老站,发现我还在那里等车,怀疑我偷她手机,就拦住我报警了,把我带到五一路派出所。我当时去长途汽车站公交站牌是找“秃头三”去了,那天我没有见到“秃头三”。2013年7月30日18时许,我在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的公交车站牌处见到“秃头三”,说了一会话。这时有一辆34路公交车来了,我就上到34路公交车上的投币处,我就在身上找零钱投币。我把身上装的钱包拿出来,钱包里没有1元的钱,这时我身后有一个妇女也在等着投币,因为我挡住了她往公交车里面去,她就喊我,让我给她让路。我听到后就把路让开,她就走到公交车上找了一个座位坐下。这时“秃头三”也从妇女的身后上到公交车上,他把一个黄色钱包放到我手里提着的塑料袋里。“秃头三”对我说钱包里没有钱,跟着他就转身下公交车,我也跟着“秃头三”下车。当时我走到34路公交车尾部时,被偷钱包的妇女就喊我,说我偷她的钱包了,我就把一个黄色装钱的小包给这个妇女,然后我就跑了。当我跑到黄楝树社区路口时,她和另外几个人把我抓住了。2.被害人刘某甲于2013年7月24日陈述:2013年7月24日11时许,我在老长途汽车站东边站牌等15路公交车,上车后坐下,这时司机讲,注意小偷。我看我的包,发现我放在包里的手机被盗了。我上车时,有一个男的挡住我不让我过,我刷卡后找座位坐下,这时挡我的男的说身上没有带零钱就下车了。司机提醒我发现手机被盗后,我就回去找上车挡我的人。当时没在站牌,我就等了有半个小时,发现挡我的人后我就站他边上,想在他又偷时抓他。但他看到我后就上车想跑,我就拉他,用他的电话报了警。当时司机说是两个小偷,我抓住他时,有一个男的到跟前问是怎么回事,他说我这里有点事,让那个男的走了。我的手机是OP909,买时1900元。我手机被盗后,当时坐车的一个男孩、一个女孩两人给我留了电话愿意给我作证,他们看到了偷我手机的人,能够指认小偷。3.被害人刘某乙于2013年7月30日陈述:2013年7月30日下午,我在老汽车站东边路北站牌准备坐34路公交车回家。我刚上34路车,有一个偏瘦男子站在投钱的地方,我投完钱后,这个男的还在那站。我让他让一下,我刚过去还没有坐下,里边有个女的对我说,你的包叫掏跑了,你赶紧下去吧。我就赶紧下车,看见我前面那个男的正往东边去,我就追上去拉住他,我看见我丢失的包就在这个男的塑料袋里,我把包给夺过来了。我打开包一看,里面的药还在,但是100元钱不见了,这个男的就已经开始跑了。开始往东跑,又往北跑,我一直在追,之后男的跑到矿工路南边黄楝树口,有一个骑摩托的好心人帮忙追上他,之后公安的人来了,把我们一起带走了。4.证人梁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证述:今天上午10时许,我和孙某某在五条路站牌坐上15路公交车。在老汽车站东边公交站牌停车,有一个女孩上车后发现她的手机被盗了。我看到女孩上车时,有一个男的在女孩右前边,看见男的手在女孩身边动。女孩说她手机被盗,我怀疑是那个男的盗走的。因为那个男的上车后,说没一元钱的零钱,就下车了。那个男的年龄大约在50岁左右,黑瘦,上穿黑色衣服,身高在1.70米多点。我能认出来那个男的。5.证人孙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13时许证述:2013年7月24日9时30分许,我和梁某某在老汽车站东路北站牌处坐15路车到152医院,我们俩坐在司机后边的那一排座位。这时有一个老头手里掂一个乳白色的小袋子,在车门那里站着,一个女孩背一个粉红色的小包,在腰上挂着。她上车打开小包拿出卡刷卡后,把卡放在小包内,当时小包没有合上。在这个女孩刷卡的时候,那个老头用手从这个女孩小包内偷走了。尔后那个老头没有上车就走了,停了一会儿我告诉这个女孩:你的手机被那个老头偷走了。这个女孩就在车上找那个老头,结果没有找着。当车走到中兴路和平街一站牌处女孩下车了,当时这个女孩对我说:以后能不能给她做证人,我说可以。之后我就把我的电话号码告诉她了。偷东西这个老头有50多岁,个头不高,较瘦,手里掂一个说白不白的小袋,上身穿黑色的短袖。那个女孩有一米六几的个子,穿个短裤,长头发,有二十几岁。我看到了那个老头偷手机,手机是一个大屏幕的,是红色的。6.证人乔某某证述:2013年7月30日下午大约5点40分左右,当我骑电动车到老汽车站站牌对面时,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站牌那喊“抓小偷”。我这时看见一个男的往黄楝树家属区跑,我与他相距有十几米。我就喊:“抓小偷,截住他”。这时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拦住了那个人,我也过去了。那个中年妇女也跑过去了,中年妇女说跑的那个男子在公共汽车上偷了她100块钱。那个男的说没有偷,这时我就拨打了110,过一会警察来了,把人带走了。那个男子年龄有50岁左右,黑瘦,头发乱,当时就他一个人。这个男子手里掂袋,具体什么袋子我忘了。7.证人梁某某、孙某某的2份辨认笔录,二人均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宋国华是15路公交车上偷手机的人。8.公安机关制作的刘某乙被盗钱包照片当庭向被告人出示并经辨认无误。9.平顶山市卫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平卫价认鉴(2013)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鉴定价格为1560元。10.宋国华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华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2次扒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且宋国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宋国华辩称第一起事实没有偷被害人手机,第二起事实是“秃头三”偷的钱包的意见,经查,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证人梁某某、孙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宋国华2次扒窃犯罪均采用了佯装找零钱挡在公交车乘车门前的手段,结伙实施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辩解理由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矛盾,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国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人民陪审员 郭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