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黄志霞与王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霞,王保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黄志霞,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彦顺,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被告王保顺,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志霞诉被告王保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霞诉称:被告王保顺于2012年3月14日、4月30日、9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54000元和352000元,总额为41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王保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保顺为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黄志霞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底还清;2012年4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底还清;2012年9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52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前还清。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王保顺向原告借款41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清欠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志霞借款418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1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606元,由被告王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